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既然非转让背书也是背书的一种形式,那么在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考虑非转让背书。同时,考虑到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特殊性,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具体分析,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非转让背书再背书在票据上的记载形式问题。 1.委托收款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为的背书。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实际上是代理权在票据上的体现,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而背书人则是收款业务的被代理人,被背书人(代理人)收取的票据金额必须归于背书人(被代理人)。 既然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所有权人,他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票据进行转让背书。若其进行转让背书,则是属于越权代理,背书无效,从而影响到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同样地,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得再作质押背书。因为虽然质押背书并不直接转移票据权利,但是受让人(即质权人)取得票据之后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优先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越权质押,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侵害了委托收款背书人的权益。所以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属于无效行为,会造成背书的不连续。至于委托收款被背书人能否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其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可以的。一来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二来委托收款被背书人受托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在作委托收款背书时并没有禁止被背书人再行委托的意思表示,当被背书人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自行处理,出于完成受托任务的目的,而再行委托其他人时,于情于理都应无障碍。 2.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依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而证明其享有质权,无需再举其他实质证明。 讨论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依质押背书而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质权人)是否具有再转让、再质押票据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而该条第2款对于质押背书,没有这种禁止性规定。由此,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可能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笔者认为,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可以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包括作成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但是,条件是票据的到期日是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在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前的情况下,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不得背书转让或质押票据,而只能于票据到期日作成委托收款背书,提存票款。如果票据的到期日是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并且担保的债权到期时背书人(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那么被背书人(质押权人)应该可以就质押物优先受偿。而此时质押权人所持有的质押物是一张票据,这是典型的权利质押,鉴于该票据尚未到期,质押权人就该票据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只有通过转让或质押该票据来实现。 3.票据质押业务中的几种情形 (1)担保债权履行完毕,票据返回质押人的手续 根据《票据法》以及人民银行2005年“银发235号”文件的规定,在票据担保债权到期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情况下,质押人履行担保债权完毕后,质权人应直接将票据交还质押人,而不需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因此,质押人收到票据后,可以再行转让、质押或于到期日作委托收款。其处理手续是于记载有“质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栏之上再作成转让背书、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这种情况下背书应被认定为是连续的。 (2)质权人行使票据质权的背书手续 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背书手续,也应区分票据与其担保债权到期日先后的情况进行考察。一种情况是,票据先于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此时质权人为了保全其担保权利,可以提存该票款,以作为担保债权到期日受偿之用。具体手续是于原质押背书之后次背书人栏处盖章,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票款。这种情况下,背书应被认定为是连续的。另一种情况是,票据担保债权先于票据到期,此时质押人有权通过再转让或再质押票据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及时和优先受偿。具体的手续是质权人于原质押背书的后次背书人栏处签章,然后再作成质押背书或转让背书。这样的话,既可以清楚地区分质押人所作背书和质权人所作的背书,并且背书也应被认定是连续的。 之所以需要进行以上讨论和分析,主要问题在于我国票据法规对于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需考察非转让背书的情况以及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再背书的效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国外立法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票据背书,而且明确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即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为委托收款的目的再为背书。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改,明确非转让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影响的有关问题,使得票据实务人员操作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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