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非背书形式获得票据时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票据权利的取得,除依背书外,还可依继承、公司合并、税收、法院判决等情形概括继受。在概括继受的情况下,继受人得签章后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其须就背书间断处的原因关系做出证明。同样道理,继受人也可以转让此票据,而受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也必须就因概括继受而中断背书连续的情况进行举证,否则,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背书的形式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和直接的证明方式,但这并非是唯一的和具有排他性的方式。持票人在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如能举证证明其实质权利,背书可被推定为实质上连续,持票人仍然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后半段所规定的,“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时,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综上,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各次背书形式上的有效、前后背书当事人签章的同一、背书记载形式上的连续三方面考虑。鉴于我国票据法对于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在相关票据法规中规定无效背书和概括继受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明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含义;重新界定非转让背书再背书的效力和处理手续及其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使空白背书具有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交易效率和安全的需要,建议建立背书涂销的有关制度,区分背书涂销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形,对享有票据权利人及无权利人故意或非故意涂销背书的效力及其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作出规定。从而统一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时有法可依,促进票据的流通和结算功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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